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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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昇選任辯護人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918號、第5031號、第5155號、第5223號、第5326號、第5483號、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楊慶昇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慶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勝 崴1次、 張育箖 2次、 林宗興 1次、 王淳麟 1次以牟利。
㈡楊慶昇與 張勝崴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張勝崴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宏南 2次以牟利。
二、嗣因警就楊慶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楊慶昇址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慶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68.151公克,驗餘淨重68.13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0828公克)、含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49.417公克,驗餘淨重48.109公克,純度低於1%)及吸食器1組,另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拘提張勝崴,經張勝崴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員警並於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扣得張勝崴所有而隨身攜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慶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楊慶昇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楊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8號卷<下稱4918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頁、第54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031號卷<下稱5031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證人張育箖、林宗興、王淳麟、郭宏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4918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232頁至第233頁、第242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下稱5155卷>第35頁至第36頁,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下稱5326卷>第71頁),復有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483號、聲監續字第1443號、第1748號、第2076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楊慶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慶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勝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勝崴、張育箖、林宗興、王淳麟、郭宏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張勝崴於LINE通訊軟體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至第161頁,5031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4918卷第9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343頁至第346頁,5326卷第75頁至第77頁,51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572號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3頁),此外,尚有前揭扣案物 可佐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楊慶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慶昇於警詢時已明白供承:伊自107年3月起,販賣毒品約淨賺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等語(見4918卷第45頁),堪認楊慶昇藉由販賣毒品行為賺取價差,故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本案之毒品交易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慶昇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楊慶昇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楊慶昇與張勝崴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楊慶昇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楊慶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楊慶昇固於107年8月2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王○○、莊○○、鄭○等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提供(見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第39頁),惟王○○到案後否認犯行,且無監聽譯文可佐楊慶昇所述屬實,另楊慶昇並未具體指明莊○○提供毒品之時間、地點,鄭○部分則尚在偵查中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4日基檢鈴業107偵4918字第1081013082號函可證(見訴字卷第2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未因楊慶昇之供述而查獲王○○、莊○○、鄭○等人之犯行,故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楊
慶昇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楊慶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8.151公克,驗餘淨重68.13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8.082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7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4918卷第343頁至第346頁)。
且楊慶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伊的,是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後所餘之物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問屬於楊慶昇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楊慶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楊慶昇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供楊慶昇、張勝崴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係供楊慶昇、張勝崴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此據楊慶昇、張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訴緝卷第6頁,訴字卷第9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5155卷第123頁至第125頁,5031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楊慶昇用以秤量毒品重量、分裝毒品以利兜售之物乙節,亦據楊慶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4918卷第37頁,訴緝卷第6頁),堪認亦係供楊慶昇犯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供楊慶昇、張勝崴犯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楊慶昇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楊慶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附表一之各次交易金額,楊慶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均有實際收受全額(見訴緝卷第6頁);另附表二之各次交易金額,張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實際收到交易金額,但伊自己都沒有拿到錢,伊收到錢之後全部都是交給楊慶昇,因為伊有欠楊慶昇6,000或7,000元之債務,所以楊慶昇說伊幫忙這
2次,1次抵2,000元,共抵4,000元,但楊慶昇交保出監後,向伊討債,楊慶昇說自己剛出來不好過,希望伊可以還全額,伊沒有拒絕也沒有爭辯,就還楊慶昇全額等語(見訴字卷第94頁),楊慶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張勝崴上開陳述正確等語(見訴緝卷第6頁),綜上,堪認附表二之各次交易金額均由楊慶昇一人收受,張勝崴就上開交易金額並無共同處分權限可言,難認張勝崴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故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楊慶昇所有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色粉末3包(驗前淨重49.417公克,驗餘淨重48.109公克,純度低於1%)及吸食器1組等物,然經核均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張勝崴│107年4│張勝崴當│張勝崴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5月間│時址設新│軟體與楊慶昇所有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0000000││起訴││某日(起│北市 瑞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毛重約1│有期徒刑參年│六號行動電話壹││書附││訴書誤載│區三爪子│動電話聯繫,約定左│公克),金額│陸月。│支(含SIM卡壹││表一││為107年│坑路106│列交易時間、地點後│900元(已付││張)及電子磅秤││編號││6月間)│巷1之3│,再由楊慶昇依約交│訖)││壹臺均沒收。未││2)│││號之住處│付其以電子磅秤量取│││扣案之犯罪所得│││││樓下│之右列毒品,並收取│││新臺幣玖佰元沒││││││右列對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育箖│107年5│新北市三│張育箖以門號096850│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6日晚│重區光復│3305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0000000││起訴││間7時9│路附近(│慶昇所有之門號0916│命(毛重約2│有期徒刑參年│六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起訴書誤│043606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柒月。│支(含SIM卡壹││表一││某時│載為新北│繫,約定左列交易時│3,600元(已││張)及電子磅秤││編號│││市新莊區│間、地點後,再由楊│付訖)││壹臺均沒收。未││3)│││)之某統│慶昇依約交付其以電│││扣案之犯罪所得│││││一便利商│子磅秤量取之右列毒│││新臺幣參仟陸佰│││││店前│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育箖│107年6│址設基隆│張育箖以門號092359│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5日晚│市中正區│3123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0000000││起訴││間8時47│中正路62│慶昇所有之門號0916│命(毛重約1│有期徒刑參年│六號行動電話壹││書附││分不久後│之1號之│043606號行動電話聯│公克),金額│陸月。│支(含SIM卡壹││表一││某時│長榮桂冠│繫,約定左列交易時│1,500元(已││張)及電子磅秤││編號│││酒店前│間、地點後,再由楊│付訖)││壹臺均沒收。未││4)││││慶昇依約交付其以電│││扣案之犯罪所得││││││子磅秤量取之右列毒│││新臺幣壹仟伍佰││││││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林宗興│107年6│址設基隆│林宗興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販賣第│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30日凌│市仁愛區│軟體與楊慶昇所有之│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0000000││起訴││晨0時至│南榮路50│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毛重約17│有期徒刑參年│六號行動電話壹││書附││1時許│1號之梵│動電話聯繫,約定左│.5公克),金│拾月。│支(含SIM卡壹││表一│││宇天閣公│列交易時間、地點後│額12,000元(││張)及電子磅秤││編號│││司旁之停│,再由楊慶昇依約交│已付訖)││壹臺均沒收。未││1)│││車場│付其以電子磅秤量取│││扣案之犯罪所得││││││之右列毒品,並收取│││新臺幣壹萬貳仟││││││右列對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王淳麟│107年7│宜蘭縣羅│王淳麟以門號098212│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販賣第│扣案之第二級毒││(即││月15日晚│東鎮南盟│4963號行動電話與楊│品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處│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間8時52│路上某處│慶昇所有之門號0916│命(毛重約17│有期徒刑參年│貳包(驗餘淨重││書附││分不久後││043606號行動電話聯│.5公克),金│拾月。│陸拾捌點壹參貳││表一││某時││繫,約定左列交易時│額13,000元(││肆公克,含無法││編號││││間、地點後,再由楊│已付訖)││與該毒品析離之││5)││││慶昇依約交付其以電│││塑膠袋貳個)沒││││││子磅秤量取之右列毒│││收銷燬之;扣案││││││品,並收取右列對價│││之門號0九一六││││││。│││0四三六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毒品種類│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新臺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郭宏南│107年6│新北市貢│郭宏南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15日某│寮區澳底│軟體語音通話方式與│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起訴││時│漁港附近│張勝崴所有之門號09│命(毛重約1│,處有期徒刑│三號、門號0九││書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金額28│肆年。│0000000││表二││││聯繫,約定左列交易│,000元(已付││六號行動電話各││編號││││時間、地點後,張勝│訖)││壹支(各含SIM││1)││││崴乃以其所有之上開│││卡壹張)及電子││││││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慶│││磅秤壹臺均沒收││││││昇所有之門號091604│││。未扣案之犯罪││││││3606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貳萬││││││,由楊慶昇駕駛車輛│││捌仟元沒收,於││││││與張勝崴一同前往左│││全部或一部不能││││││列地點,再由張勝崴│││沒收或不宜執行││││││依約下車交付楊慶昇│││沒收時,追徵其││││││以電子磅秤量取之右│││價額。││││││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張勝崴嗣後再│││││││││將右列對價全數交付│││││││││予楊慶昇。││││├──┼────┼────┼────┼─────────┼──────┼──────┼───────┤│2│郭宏南│107年7│新北市貢│郭宏南透過LINE通訊│販賣第二級毒│楊慶昇共同販│扣案之門號0九││(即││月4日晚│寮區澳底│軟體語音通話方式與│品甲基安非他│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起訴││間11時39│漁港附近│張勝崴所有之門號09│命(毛重約1│,處有期徒刑│三號、門號0九││書附││分不久後││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金額28│肆年。│0000000││表二││某時││聯繫,約定左列交易│,000元(已付││六號行動電話各││編號││││時間、地點後,張勝│訖)││壹支(各含SIM││2)││││崴乃以其所有之上開│││卡壹張)及電子││││││門號行動電話與楊慶│││磅秤壹臺均沒收││││││昇所有之門號091604│││。未扣案之犯罪││││││3606號行動電話聯繫│││所得新臺幣貳萬││││││,由楊慶昇駕駛車輛│││捌仟元沒收,於││││││與張勝崴一同前往左│││全部或一部不能││││││列地點,再由張勝崴│││沒收或不宜執行││││││依約下車交付楊慶昇│││沒收時,追徵其││││││以電子磅秤量取之右│││價額。││││││列毒品,並收取右列│││││││││對價,張勝崴嗣後再│││││││││將右列對價全數交付│││││││││予楊慶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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