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40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對人金東楹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基益 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為相對人金東楹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府經登字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唯一股東 葉金智 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稅捐稽徵文書無從送達;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租稅債權人,屬利害關係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並保全租稅債權,以利相對人公司清算事宜之進行,爰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李基益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26之1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積欠稅款,且經桃園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唯一股東葉金智已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又其繼承人 葉清義 、 高末 、 葉淑華 、 葉敏華 、 葉玨妤 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葉金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葉金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資料、葉金智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資料等件可稽(詳本院卷第5-36頁),是相對人公司確實有清算之必要卻無從定其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提出李基益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李基益律師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李基益律師(事務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詳本院卷第37、41頁),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李基益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