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恩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恩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恩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可將該帳戶用以詐取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自110年7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振輝 」與告訴人 謝慧娟 聯絡,對其佯稱:伊為香港律師,可以幫其處理股票投資事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中,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當庭告知112年7月4日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2年7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報到單、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謝慧娟於警詢之指訴、110年8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證人 陳俊樺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 廖金蓮 於偵訊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211號函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26日遭緝獲,我將當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連同車上包包(裡面有皮夾、雙證件、系爭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筆記本)一起交給警員,警員把車交給證人陳俊樺,當天晚上我想要易科罰金,用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打電話向親友籌錢時,發現手機已經斷網、斷訊,應該是證人陳俊樺拿我的證件去辦停話,後來我又發現我在監執行期間,有人用我的證件多辦了台灣大哥大的手機門號,可見有人拿我的證件去辦門號,且我母親廖金蓮郵局金融卡放在上開車上,她表示曾接到警員通知查獲證人陳俊樺提供帳戶案件在證人陳俊樺身上扣到我母親郵局金融卡,系爭帳戶是被偷走遭人冒用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向中信銀行申辦系爭帳戶乙情,業經被告於偵訊自承
在案(見偵9644卷第143頁),並有被告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9644卷第119頁至第12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9644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110年8月31日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在卷可證(見偵964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5頁、第117頁)。足徵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系爭帳戶無誤。
㈡上揭證據,固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中信銀行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會被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遺失、遭竊,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於偵訊供稱略以:我於110年8月被警員查獲送執行,當
時我把我包包放在我母親證人廖金蓮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包包內有皮夾、雙證件、金融卡、記載金融卡密碼的筆記本、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當時警員問我是不是將我包包交給我姓陳的朋友,我說好,連同汽車都交給他開走,但是隔天警員說我母親在問她的車去哪裡,我才知道我朋友沒有還車,等到我110年11月22日出所後,我問我母親才知道,我朋友只有還車,但車上沒有我的包包,我就去松安派出所報案,我報案當日就掛失雙證件及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我還發現我名下多了一支電話號碼,那支號碼是我在被關時申請的等語(見偵9644卷第143頁至第146頁)。經查: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因案入法務部○○○○○○○○○○○執行,於110年9月3日移至法務部○○○○○○○執行,直至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110年11月23日出監隔日即透過24小時客服專線辦理掛失系爭帳戶金融卡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211號函附卷可證(見偵96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3之1頁),上開事實核與被告辯解相符,堪以採信。
㈣又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1月22日入監服刑期間,於11
0年9月3日、110年9月12日有人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雙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型門號及0000000000號月租型門號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41頁)。又上開0000000000號預付型門號嗣後於110年9月7日用於詐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排除被告遭他人趁其入監服刑而無法管控之機會,取用其個人證件以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而就被告於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堪認確有人於被告在監期間以被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上開門號無訛。
㈤證人 沈威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目前任職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年8月26日晚間6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自助洗車行前查獲被告,當時被告和他朋友證人陳俊樺在車子外面,好像準備要洗車,我們原本就知道被告被通緝,被告被查獲時是開他母親的車去洗車,因為我們之前在跟他的車,有時是他母親開,有時是他開,我們也不確定當天是誰開,我們有行車軌跡系統可以看車子往哪個地方跑,我們才去找,到那邊發現下車洗車的是被告,我們才表明身分盤查,他說我不是廖恩齊,拿一張別人證件給我們看,可是因為他就住松安所的轄區松山街,我們都知道他就是廖恩齊,我就說你就不是這個人,我們用警用電腦可以查廖恩齊的照片,跟他本人說你自己看你是哪一個,後來他才坦承他是廖恩齊,我們有請他把真正的國民身分證拿出來,他說沒有他只有帶那一張,沒有說身分證放在他的車上,我也沒有到被告車上包包找身分證,因為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就確認被告身分了,不需要拿他的證件。我們只有檢查被告身上的東西,其他都沒有去看。逮捕歸案後,被告空手坐上警車,在自助洗車場的車輛我們知道車子是被告母親的,我們說請你母親來開車,還是要開回去我們派出所再請你母親來開,被告說不用,交給他朋友證人陳俊樺就好,被告跟我們回來時,我記得他身上連包包都沒有帶,應該都放在車上,都交給證人陳俊樺。我們有問證人陳俊樺是否知道被告他家住哪裡,是否知道如何把車交給被告母親,證人陳俊樺說知道被告他家住松山街,我想說那就是應該滿熟的,結果過幾天後,被告母親知道被告去服刑,她打來派出所反應車子都沒有開回去,因為他這個朋友我們當初只有盤查,我們發現他沒有被通緝,離開時我們沒有留聯絡電話,所以沒辦法通知他去還車,有建議被告母親如果這樣,來派出所提告,她有來報案。我記得後來報案沒多久,證人陳俊樺跟被告母親聯絡,說車子丟在哪個地方叫她去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110年8月26日遭緝獲之執行卷宗內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0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相符(見執緝1151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40頁),堪認證人沈威狄證述緝獲被告過程與事實相符。
㈥證人即被告母親廖金蓮於偵訊證稱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是我名下的車,被告有使用上開車輛,被告110年8月被警員緝獲入監執行前,有將上開車輛交給一位朋友,他沒有聯絡我,我去面會被告要他朋友的電話打給他,但他都不回,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報警了,請警員幫我找人,他才說要還車給我,當時已經距離被告被抓好幾十天了,被告有說他的包包在車子上,但我車子牽回來時根本沒有他講的包包,我有跟被告的朋友說要被告的包包,他都不回我,也不回電,我郵局的金融卡在車內也不見了,後來警員有跟我說我的郵局金融卡被拿去作詐騙等語(見偵9644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於110年11月29日另案緝獲證人陳俊樺,並對證人陳俊樺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包括被告之身分證、駕照、證人即被告母親廖金蓮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3758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證人陳俊樺110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影本、證人陳俊樺110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儲字第1120198829號函暨檢送證人廖金蓮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87頁、第397頁至第398頁),堪認被告辯稱放置車上包包內之雙證件及其母證人廖金蓮中華郵政金融卡遭證人陳俊樺取走等情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㈦至證人陳俊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被告被抓的隔天
或隔兩天,跟被告母親約在公園附近的超級巨星把車連同包包一起還給她,車上的東西都沒有動云云,然其證述與證人沈威狄及廖金蓮證述不符,且被告之身分證、駕照及其母證人廖金蓮中華郵政金融卡確實於110年11月29日證人陳俊樺另案經警員查緝時經附帶搜索時查獲,故證人陳俊樺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㈧綜上,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中信銀行申
請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存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
七、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關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來-吳老師內幕」之名義,與 李承融 聯絡,並向李承融訛稱:有與臺灣彩券之人員接洽,能在開獎前3小時知道今彩539之中獎號碼,收取小額費用,包準中大獎等語,使李承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案關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案關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惟本案起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前開併案之部分,與本案間已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