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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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茜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0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茜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 沈怡萱 部分:通聯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546卷第77至81頁)。
② 江欣儀 部分:通聯紀錄(偵7546卷第103頁)。
③ 郭婷媚 部分:匯款紀錄、台新銀行內湖分行、第一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偵7546卷第119至121、125頁)。
④ 張玉冠 部分:通聯紀錄(偵7546卷第221頁)。
⑤ 洪宛詩 部分: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10556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茜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示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是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雖提供其申設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其主觀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則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5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因交付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質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後,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交付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未予重複評價),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不法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人頭帳戶」使用之高度可能性應已知之甚詳,卻再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自甘充當他人掩飾、隱匿身分之「人頭」,本案甚至提供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並任其使用,藉上開金融帳戶製造詐欺取財犯罪之金流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結果,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原於警詢係辯稱遺失提款卡,於檢察署偵查中始坦承犯行,然而迄今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助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審酌該金融帳戶既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有因提供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目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三)另因被告並非直接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人,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2年度偵字第7546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6號被告楊茜羽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5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又楊茜羽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貨運站,以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同時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網路協助辦理貸款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係寄送後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7月2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迪卡儂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沈怡萱聯繫佯稱:因沈怡萱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沈怡萱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7時31分許起,於同日陸續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1987元、9986元、9989元、9986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111年7月2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誠品書局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江欣儀聯繫佯稱:因江欣儀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江欣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匯款轉帳2萬998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㈢於111年7月2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小三美日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 鄭婷媚 聯繫佯稱:因鄭婷媚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婷媚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8時49分許起,於同日陸續匯款轉帳4萬9987元、4萬9988元、1萬0997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㈣於111年7月2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誠品書局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張玉冠聯繫佯稱:因張玉冠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玉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7時25分許,匯款轉帳7987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26日18時3分許起,於同日陸續匯款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4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於111年7月26日18時18分許起,於同日陸續匯款轉帳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即均遭提領一空。㈤於111年7月26日起,假冒網路購物金石堂書店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洪宛詩聯繫佯稱:因洪宛詩之前於網路購物之訂單處理作業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洪宛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7時41分許,匯款轉帳19萬884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沈怡萱、江欣儀、鄭婷媚、張玉冠、洪宛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怡萱、洪宛詩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茜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怡萱、洪宛詩及被害人江欣儀、鄭婷媚、張玉冠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個資檢視、申設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渠等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復參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另因提供其本人所有之另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1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原簡字第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記取於該案件之教訓以為警惕,仍再於本案中率爾將上開5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是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5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5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向告訴人沈怡萱、洪宛詩及被害人江欣儀、鄭婷媚、張玉冠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3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從重量刑,以昭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