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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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裁切完成之偽造新臺幣(下同)千元通用紙幣成品6張及未裁切半成品3大張(每1大張均含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各1張,共12張)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仍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換得該等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後,將已裁切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成品6張,由丁○○持以與供其另案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一同暫放在塑膠袋內隨身攜帶以便行使,未裁切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3大張則放置在丁○○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56之2號住處房內之音響上方,供其伺機行使。惟丁○○未及行使上開偽造通用紙幣,即於92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丁○○旋將上開隨身攜帶,裝有玻璃管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裁切完成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成品6張之塑膠袋,交由明知丁○○確持有偽鈔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丟棄至隔壁住戶陽臺,惟仍經警查獲,並各在該住處房內音響上方及隔壁住戶陽臺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裁切完成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成品6張及未裁切半成品3大張。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人丙○○於92年8月12日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三組、92年10月16日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之言詞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其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相符合時,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定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審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必要性)」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必要性:
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述為其於經警查獲當日協助被告丁○○丟棄扣案偽鈔、該偽鈔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哥 」之成年男子交付與被告等(卷內證人另提及「 阿明 」、「 明兄 」,均為同一人,以下均稱「明哥」)陳述均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⒉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陳稱:當日經警查獲之偽鈔都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放的等語(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東警刑字第7423號警卷第6頁詢問筆錄、92年度核退字第535號偵卷第31頁詢問筆錄),惟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為了想幫被告脫罪,所以才在警詢中訛稱偽鈔是「明哥」交付與被告等語,實際上並無此事,偽鈔是被告所有,且 伊有 聽朋友說過被告有在玩偽鈔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偵卷第4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2至138頁審理筆錄),而丙○○於警詢中提供「明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證後使用者為黃泓渝,於92年間係就讀高中3年級,且並未將該號碼借予他人使用(見上開核退偵卷第43頁詢問筆錄),且被告 於甫 經警查獲接受詢問及嗣後經警移送至地檢署與丙○○隔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主動提及該偽鈔係「明哥」所交付,甚經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綽號「明哥」之友人時,亦表示丙○○雖有此名朋友,惟於92年8月8日「明哥」並未到伊住處,嗣係與丙○○同時接受訊問,丙○○陳述此節後,始與丙○○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警卷第1、2頁詢問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14至18頁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稱無法提供「明哥」之年籍,遲至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提出「 謝名闊 」之年籍,稱其即為「明哥」,而 謝名闊業 於93年10月7日死亡,且觀其前案紀錄均無偽造貨幣之相關前科,故無從證明「明哥」交付偽鈔乙節確屬實在,參照前揭說明,顯不得僅以證人於警詢時離事發時間較近而遽認其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尚難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自無證據能力。
二、秘密證人A1於92年8月11日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二組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對司法警察所為陳述,原亦無證據能力,惟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訊證人A1到庭,經其具結證稱因時間已久,已忘記92年8月7日見聞之情形,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供A1詳閱後,經A1證稱於警詢當日就其見聞被告丁○○說明偽鈔來源、欲持以行使等言詞陳述均屬實在,並經向被告提示上開筆錄、告以要旨,提供其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95年3月8日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30頁審判筆錄),是上開警詢筆錄,已具有等同於審判筆錄之效力,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件其餘證人 曾憲台 、 鄧德全 於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1日調科南字第09262369800號測謊報告書、中央印製廠92年8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958號函文及現場照片2幀等事證,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審酌其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不適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於其住處搜索查獲偽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鈔之犯行,辯稱:丙○○之友人「明哥」於92年8月8日晚間7、8時許拿一包東西到伊住處樓下,交給丙○○,伊當時也在旁邊,但沒看到是什麼東西,等回到樓上,丙○○有告訴伊那是偽鈔,伊也有看到裡面有未裁切的鈔票,所以伊知道那是偽鈔,但都是丙○○保管、放在音響上方的,伊都沒有持有,也沒有要行使的意圖云云。辯護人亦以:該等扣案偽鈔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交付與丙○○,蓋觀諸證人丙○○之證述,其與被告並不熟識,自無理由為被告卸責脫罪而杜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且丙○○事後曾遭被告毆傷,復為避免自己刑責,是不無可能於事後翻供,挾怨報復,況丙○○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供稱之「明哥」係約30餘歲之人,與被告供稱之謝名闊年籍相符,應屬可採;又且警方查獲當日於丙○○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為數不少之1百元、2百元及5百元之鈔券,於被告身上則一無所獲,足見該等扣案偽鈔應係「明哥」交付與丙○○,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千元通用紙幣已裁切之成品6張及未裁切
之半成品3大張(每1大張均含偽造千元通用紙幣4張,共12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偽鈔半成品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部分安全線另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亦有該廠92年8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20003
95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偵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該等偽鈔中有未裁切之半成品,故伊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足見該等扣案鈔券確均屬偽造通用紙幣,且一般人一見該等鈔券即知此節無疑。
㈡證人曾憲台、鄧德全於偵訊中均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係接獲
秘密證人舉發,前往被告住處搜索,員警在該處樓下有看到丙○○在樓上將裝有偽鈔及玻璃管吸食器之塑膠袋丟棄至隔壁陽臺,嗣並在該住處房內音響上及隔壁陽臺上查獲偽鈔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卷第50頁訊問筆錄、92年度核退字第535號偵卷第104、105頁詢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於查獲當天警察在屋外敲門,被告就把裝有6張偽鈔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的塑膠袋交給伊要伊丟到陽臺,被告自己就想跑掉,後來還是被警察抓到(見本院卷第140頁審理筆錄)等情相符,是該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未裁切半成品3大張(每1大張均含偽造千元通用紙幣4張,共12張)部分,係放置於房內音響上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裁切偽鈔成品6張部分,係於警方前往搜索,未及進入屋內前,由丙○○丟棄至隔壁陽臺等事實,應堪認定。又查獲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已裁切偽鈔成品
6張,既係與供被告日常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管吸食器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且查獲未裁切半成品3大張偽鈔,係放置於被告所有房內音響上方,並參酌秘密證人A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2年8月7日晚間,在其位於臺東市○○路○○巷○○號之2之住處,向伊表示其向高雄地區之不詳人士換得新版千元之偽鈔1疊,應該是因為被告平日賭博,所以需以偽鈔週轉,被告並曾向伊出示過幾張偽鈔,伊因覺得社會上偽鈔太泛濫,所以主動向警察檢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調查筆錄、第126至130頁審理筆錄),足證證人丙○○所證述偽鈔係被告所持有,於警察未及進入屋內搜索前,由被告交付與丙○○丟棄至隔壁陽臺等事實,較為可採,故本件自堪認定係被告向不詳人士取得偽造通用紙幣無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偽鈔係他人所寄放,惟查被告既於經警搜索當
日,甫聽聞警方動靜即能迅捷將該等偽鈔交由丙○○處置等情,顯見該偽鈔成品6張,係由被告隨身攜帶,而另3大張之偽鈔半成品又係放置於音響上方之隨手可取得之處,衡情若該等偽鈔確係由他人所寄放,被告僅受託保管,自應將鈔券妥善收藏於箱櫃內以免遺失,惟其卻將該等偽鈔隨身攜帶或放置於隨手可取得之音響上方,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遭警查獲前並無工作,生活費來源係由父母、大哥提供,均只夠伊買檳榔、香煙的錢,且伊在那段時間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審理筆錄),則被告若非收集偽鈔,顯難以負擔其購毒費用,是其確具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之事實,益足信憑;自堪認定被告確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向不詳人士換得偽造通用紙幣而收集無疑。
㈣被告雖以確有「明哥」等語置辯,並提供00年0月0日生之謝
名闊(年籍詳卷)之年籍資料,稱謝名闊即為「明哥」,辯護人亦以謝名闊之年紀與丙○○於警詢中供稱「明哥」約30餘歲之年紀相符,而認偽鈔確係由「明哥」寄放。惟查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伊在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因為想幫被告脫罪,所以編造說偽鈔是「明哥」寄放的,也捏造了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說是「明哥」使用的號碼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45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2頁審理筆錄),證人曾憲台於偵訊中亦證稱:丙○○在警詢中供稱「明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丙○○主動提供的,並不是伊提示給她的(見上開核退偵卷第104頁詢問筆錄),證人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於92年間尚就讀高中3年級之 黃泓瑜 於偵訊中復證述:該支行動電話是伊自己去申請的,沒有給別人使用過詳實(見上開核退偵卷第43頁詢問筆錄),參以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同上核退偵卷第31頁背面詢問筆錄)自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均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帳務處理處93年2月13日行帳四字第93C0000000號函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偵卷第110、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謝名闊之口卡片,於審理中當庭提示與證人丙○○辨認,經丙○○表示不認識這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審理筆錄),再查謝名闊業於93年10月7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觀諸謝名闊之前科資料,亦無偽造貨幣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證人丙○○在警方當日查獲移送地檢署後,曾與被告共處一室,並告知被告其在警詢中虛偽供述偽鈔係「明哥」所寄放等情,並據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審理筆錄),則被告既已知丙○○虛捏之「明哥」年紀,其嗣後所提供之謝名闊年紀縱與「明哥」相符,亦難遽為於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甫經警查獲接受詢問及嗣後經警移送至地檢署與丙○○隔離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主動提及該偽鈔係「明哥」所交付,甚至檢察官向其確認是否有綽號「明哥」之友人時,亦表示丙○○雖有此名朋友,惟於92年8月8日「明哥」並未到伊住處(見警卷第1、2頁警詢筆錄、同上核退偵卷第14至17頁訊問筆錄),嗣係與丙○○同時接受訊問,丙○○陳述此節後,始與丙○○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核退偵卷第17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偵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亦均稱因「明哥」係丙○○之友人,無法提供其年籍,遲至94年12月20日始提供已死亡之謝名闊年籍,致無從考證其辯詞真偽,均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供稱偽鈔係由「明哥」寄放乙節,係其於聽聞丙○○之虛偽供詞後,為圖脫免刑責始配合該供詞而為狡飾之用,故丙○○上開證稱偽鈔係由「明哥」交付乙節係其虛捏出來等語,堪足採信。
㈤辯護人固另以:證人A1就被告有無出示偽鈔乙節之證述並不
清楚,並稱被告住處係位於2樓,與實情不符,而認其證言容有可疑,惟查證人A1與被告並非熟稔,於92年8月7日僅係與另名與被告較熟識之友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聊天,經其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審理筆錄),則其就見聞被告敘述偽鈔事宜之地點,雖供稱係在2樓,與被告實際住處係位於3樓,略有不符,惟其既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對被告住處所在樓層之枝微細節記憶稍有差池,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自難憑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向不詳人士收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194號判例參照),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96號判例、院字第1502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查獲之偽鈔數量尚非極鉅,亦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千元通用紙幣已裁切成品6張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未裁切之半成品3大張(每
1大張均含偽造千元通用紙幣4張,共12張),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非偽造之通用紙幣1百元85張、2百元1張、5百元3張及通用貨幣50元2枚、10元9枚、5元3枚、1元9枚,尚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92年6月底就認識被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家中施用毒品,伊那時候就聽朋友說被告有在玩偽鈔,被告也有放一些千元鈔在伊那裡,沒有告訴伊來源,還曾刻意問伊覺得那是真的或假的,而伊知道被告當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也不清楚,故多少知道被告給的錢有偽鈔,但伊只要有錢花就可以了,沒有去管那是真鈔或偽鈔,但伊沒有真的行使過那些錢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卷第24、32、33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3、136、138頁審理筆錄),則其明知被告收受不詳人士偽鈔後,仍獨自基於行使之意圖,而收集被告所交付,內含偽鈔之不詳來源鈔券等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陳君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偽造仟元紙鈔│5張│││成品(號碼││││BL652610YD)││││││├──┼──────┼─────┤│2│偽造仟元紙鈔│1張│││成品(號碼││││DS985751UH)││││││├──┼──────┼─────┤││偽造仟元紙鈔│3張││3│半成品(號碼││││BL652610YD)││││││├──┼──────┼─────┤│4│偽造仟元紙鈔│3張│││半成品(號碼││││DS985751UH)││││││├──┼──────┼─────┤│5│偽造仟元紙鈔│3張│││半成品(號碼││││AL692941UE)││││││├──┼──────┼─────┤│6│偽造仟元紙鈔│3張│││半成品(號碼││││DP923277XF)││││││└──┴──────┴─────┘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沒收物之特例)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