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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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第13行「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家中」等字刪除。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載:被告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陽漢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