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5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捷登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原名合旺建築經理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乃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捷登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原名合旺建築經理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捷登公司)、柯乃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捷登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數位彩印機1台(
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捷登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4
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60個月(期),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
爭機器之供應品予被告捷登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400
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
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
詎被告捷登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
置理,被告柯乃清為被告捷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開發公司150,000元,及其中42,000元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0,000
元,及其中5,6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
818號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板橋民族路郵局177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積欠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按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
終止:(1)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
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品,未返還
者供應商得逕行取回,出租人並以本契約授權供應商派員取
回標的物;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
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訂有明文。故本件
被告捷登公司僅給付10期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14期之租
金及計張費用,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42,000元(計算式:3,000元
14=42,000元)、計張費用5,600元(計算式:400元
14=5,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
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柯乃清既為
被告捷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與被告捷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柯乃清
亦應就被告捷登公司所積欠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部分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有約定:「本
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
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本院審酌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捷登公司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兩造間約定租金金額每期達3,000元,目前社
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已請
求遲延利息等情,並斟酌被告捷登公司係自104年8月1日
起承租使用系爭機器,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捷登公司自
105年6月起始積欠租金(見本院卷第5頁),至系爭契約
合法終止時,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已達相當於約定租賃期間之
2/5,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
額108,000元(計算式:3,000元×36期=108,000元)為
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6期即78
,000元(3,000元×26期=78,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震旦
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部
分,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震旦行公司已毋庸提供耗材,
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4,400元(計算式:
400元×36期=14,400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
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捷登公司如能履約,原告震
旦行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10,400元(即26期之計張
基本費,400元×26期=10,400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20,000元(計算式:42,000元+78,0
00元=120,000元),及其中42,000元部分,自10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6,000元(計算式:5,600元+10
,400元=16,000元),及其中5,600元部分,自106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