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4、22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5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維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維聰於本院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太子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魏志強莊美惠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位被害人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與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7號調解書(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自身過錯,並已盡力彌補,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94號107年度營偵字第220號被告王維聰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開設之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 邱淯銘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3月13日19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魏志強,誆稱為魏志強之同事,急需資金週轉,向魏志強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致魏志強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如數匯款至王維聰前揭帳戶;又於同(13)日19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莊美惠,佯稱為學生家長,因家中急需現金週轉,商請莊美惠出借3萬元現款,致莊美惠陷於錯誤,委由舅媽 吳敏華 於同日21時3分許如數匯款至王維聰上開帳戶。嗣經魏志強及莊美惠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志強及莊美惠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王維聰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
要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與對方云云。惟查,訊之被告對於貸款利息如何計算渾然不知,亦未繳交證件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復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考,所辯顯不可採信。況且,衡之一般常情,金融機構帳戶易為歹徒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沒有把握對方不會將其帳戶做為非法使用,再者,被告並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明知正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竟在毫無防範措施下,將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強及莊美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遭詐騙及匯款之情形。
㈢告訴人魏志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2張、告訴人莊美惠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相片2張待證事實:告訴人魏志強及莊美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之事實。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上開帳戶內有告訴人魏志強及莊美惠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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