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95號原告 曾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告 曾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4日因細故對聲請人施以暴力毆打行為,致聲請人身心受創,其後雙方於97年11月19日達成和解,相對人承諾願補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分5年付清。然相對人分文未付,雙方再於106年4月16日重為協議,相對人承諾於106年10月31日前付清500萬元,然迄今猶未履行。聲請人自得依前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500萬元,並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承諾補償原告500萬元,迄今分文未付,原告自得依上開和解書及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是稱不記得有協議這件事情,但是當場已經承認是他自己的簽名。請被告就有還款之事實提出舉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該筆款項是以現金方式存入,究竟是何人存入無法看出,也無法看出與本件有何關連。
(四)被告稱陸陸續續有給付原告錢,但是被告稱所提出的都是現金的存提款,所以無法證明錢是否為被告給付的,即便是,是否與本件有關,或者只是單純的家庭生活費的支付,這伊們不得而知。另外關於100萬元的部分,證人證述他是全權委託原告處理,當然被告也有幫忙,證人最後給付100萬元的對象也是原告,並不是被告,且該100萬元已經交給兩造的兒子,也不是交給原告,所以被告主張說該100萬元應該由被告受領,並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伊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以來,財務皆由原告管理,並109年被原告趕出家門,伊年歲已老,僅靠老人年金及姐妹接擠方能生活,無力給付原告要求,原告於多年前即患有情感性精神疾病、憂鬱症及被害妄想症等多種症狀,家暴一事並不屬實,原告有多次自殘及自殺行為,當時伊只希望幫助原告緩解精神方面之病症,故未有任何否認舉動,且夫妻間財物交付按常理也不會要求簽收,對原告之告訴舉動實為無奈。
(二)97年11月19日和解書、106年4月16日協議承諾書正本,是伊的簽名沒有錯。伊從97年至今陸陸續續也有給付原告200萬元,108年8月12日伊入帳到她合作金庫平鎮分行,伊存到她的存摺裡面50萬元。100萬元大約106年年中,原本應該是伊跟他弟弟領的,後來是原告自己去跟她弟弟領的,後來存到兒子的戶口。其他50萬元都是現金。
(三)對證人 陳權興 證詞無意見。100萬元是伊太太叫伊兒子去拿的。伊幫證人處理四個墓地,後來協議分割,建商也願意。錢是這樣來的。伊幫他處理了4、5年。伊給的都是現金,伊98年有包工程。100萬元的事情大部分都是伊在處理的,與建商協調的。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及協議承諾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被告此亦無異議,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5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認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承諾書一事,惟辯稱伊係為幫助原告緩解精神方面之病症,並無家暴一事云云,為原告否認,且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況被告為何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協議承諾書,為其動機問題,與系爭契約成立及效力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復辯稱伊從97年至今陸陸續續也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詞,並舉證人陳權興為證,然原告否認之;經本院依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函詢結果,108年8月12日當天原告帳戶確有50萬元存入紀錄,惟係何人存入?存入原因為何?帳面上並無顯示,又其他現金部分如何給付,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當由被告舉證,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又經傳訊證人陳權興到庭,其證述稱:「(問:106年間是否有與被告之間有金錢往來?金額有多少?)我長年在大陸,民國65年買墳墓用地,雖然有權狀,後來收到開發商寄來信說要強制買我們那塊地,但我們不同意,大約在102年間有幾件訴訟,因為我在大陸,我請我大姐全權代理我處理這件事,我姊夫可能也有幫忙,一直到106年間我們勝訴,雙方達成協議撤回訴訟,對方有賠償我們一些費用,我答應給大姐一些仲介費用100萬元,算是交通費之類,是用仲介費用的名義給的,我記得是106年6月19日在華南銀行領現金給她們的兒子。至於錢她們如何使用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我外甥拿來還一些保險貸款,這個要她們自己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係委託其大姐即原告處理,仲介費用亦係證人承諾給原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且該筆仲介費亦由兩造之子領取使用,並非原告取得,被告所辯與事實均不相符,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簽立協議承諾書,被告亦無法明其已有所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500萬元及依民法第203條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