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裁判,不能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明知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枝,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請自身所僱工人,以泰銖1萬元在泰國某處購得具殺傷力 史賓森 牌口徑0.38左輪手槍1支用以防身而持有之,並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泰國達拉府寶萊縣農博村遭泰國警方當場查獲,並以涉嫌違反槍械條例及移民法條例逮捕,被泰國達拉府法院判決判處13個月有期徒刑,並於102年7月19日服刑期滿釋放被遣返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違法持有槍枝罪嫌,並以被告自白及泰國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偵查中並未到庭說明,而檢察官提出之泰國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作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是本件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被告之自白,惟本件卷內並無被告持有之槍枝照片及槍枝鑑定報告可資為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前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