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魯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魯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義敦 新建工程」契約書上業主簽認欄所偽造之「徐義敦」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蓋魯男偽造「徐義敦新建工程」契約書及其上業主簽認欄之「徐義敦」署押,再交付中租合迪公司申請貸款,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徐義敦向揚程公司定作工程,致中租合迪公司誤認揚程公司之清償貸款能力而准予核貸,足以生損害於中租合迪公司及徐義敦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徐義敦」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後,復持之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虛偽之工程契約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足生損害於徐義敦及中租合迪公司核貸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目前為臨時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徐義敦新建工程」契約書上業主簽認欄之「徐義敦」署押1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28號第15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徐義敦新建工程」契約書,因非屬違禁物,且被告申貸時已交付中租合迪公司使用,卷內亦乏證據顯示被告留存該契約書,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