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志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志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温志宏因犯公然侮辱等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然侮辱│強制│├───────┼─────────┼─────────┤│宣告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3月6日│民國102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39號│23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事││1723號│48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10日│104年1月2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3年度壢簡字第││判││1723號│481號││決├────┼─────────┼─────────┤││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4年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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