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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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堉驊(原名邱顯育)
蘇皇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84號、第16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堉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皇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桃園縣桃園市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同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堉驊、蘇皇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且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堉驊、蘇皇源、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宗勳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符」更正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智超 、 黃永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4行所載「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共同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李智超、黃永昇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共同對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欲與告訴人2人協商賠償和解事宜,被告邱堉驊並稱願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被告蘇皇源亦稱願賠償告訴人2人合計5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惟告訴人
2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故雙方無法和解之原因,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施暴手段、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