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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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啓訓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被告 許仟垣
許景明 梁語綺 王伯可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拾日內補正被告五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證據不相吻合,而未能確認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乃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規定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準此,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與證據欄所列證據並無具體關連性時,或檢察官未具體指明各項證據之待證構成要件事實及其證明之方法時,亦應有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5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6、7證人 朱霈宜 等人及編號8被害人 鄭麗玉 等人之證述及編號9亞福公司投資項目簡報等資料為其證據方法;然查:
㈠、起訴書內有關被告5人之犯罪時間,僅於第2頁記載「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及於第5頁記載「嗣於103年6月24日」等內容,就有關附表一、二被害人究係於何時加入起訴書所載「福發專案」等4個專案則付之闕如。
㈡、又有關附表一編號1、3至4、20、26、30、47、59、62、
80、82、87、93、99、103、109至111、114、119、12
2、129至130及附表二編號1至4、7至8、12至13、15至17、19、23、28至30、32至33、36至38、42至43、46至52、54、56、58至61、63、65至66、68至69、71至72、74至77、81至85、87、91至93、95至97、100、102、107至108、110至112、114至115、117至121、123至130、13
2至134、136至139、141至142、147至152、154至
156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之被害人筆錄,就此部分如何認定該等犯罪事實,復有疑義。
㈢、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成立係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為構成要件,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被害人究竟與被告5人約定之利息為何,如何認定該等部分係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亦待確認。
三、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程式尚未完備,為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爰依首揭說明,爰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始得就檢察官所指證據及起訴範圍予以比對、勾稽,以利訴訟之終結。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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