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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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國如
陳仁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國如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仁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敏係為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59之4號「豔麗時尚養生館」(下稱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僱請邵國如為上開養生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拉客及接待客人,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雇用按摩之理容小姐 鄧玉垂 為店內小姐,待有不特定之男客至上址養生館消費,即提供為男客來回按摩加撫摸、套弄陰莖至射精(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前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性服務,以每1小時800元,每2小時1,200元計費,再由養生館與鄧玉垂對分牟利,陳仁敏與邵國如即共同以此方式營利。於100年9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員警 宋于凡 至上址養生館消費,即由邵國如接待並引領至養生館3號包廂內,並安排鄧玉垂至該包廂服務,在該包廂內,鄧玉垂進行按摩約1小時後,即主動將手伸入宋于凡褲管內,並以手按摩、套弄宋于凡之生殖器,宋于凡便立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仁敏固不否認其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小姐每次按摩店家可與其對分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未在現場,伊有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服務云云;被告邵國如固坦承:該店老闆為被告陳仁敏,當天係伊帶證人宋于凡去包廂,包廂門無法上鎖,僅有拉門等情,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老闆嚴格禁止「打手槍」或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仁敏及邵國如分別係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當
天安排證人鄧玉垂接待警員宋于凡之人等情,業經證人鄧玉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喬裝警員宋于凡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復有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案發時,係由被告邵國如接待喬裝為男客之員警宋于凡進
入該店3號包廂,並安排宋于凡進入上開包廂服務,鄧玉垂在該包廂內向宋于凡服務,並有將手伸入宋于凡之褲管內並以手按摩生殖器時,宋于凡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亦經喬裝男客之警員宋于凡於偵訊中證述詳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該養生館內確有服務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鄧玉垂雖稱當日並未觸及證人宋于凡之生殖器,惟參酌證人宋于凡係就案發當時之親身經歷作證,其證詞內容就其查獲之經過敘述詳盡,語氣確定,並無明顯瑕疵,且其與鄧玉垂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鄧玉垂,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堪認證人宋于凡前揭證述應值採信,證人鄧玉垂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可採。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服務小姐鄧玉垂確於養生館內
,為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宋于凡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且該養生館內之包廂,雖有拉門,卻無法上鎖等情,亦經被告邵國如於偵訊時陳述明確,顯然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情形,衡情,服務小姐鄧玉垂在隱密性不佳之包廂內,若非獲得被告2人之同意,豈敢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與男客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至開除之可能。而上開場所常有暗藏色情行為之情,茍被告2人確有禁止店內小姐不得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必會對店內小姐與客人間之互動詳加注意,並關注包廂內所發生之情形,以免店內小姐私下與客人為性交易服務以致惹禍上身、牽累至己,豈有當日任憑小姐與客人進入包廂後,完全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與事理有違,殊難採信。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等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仁敏、邵國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分別擔任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本案遭查獲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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