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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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葉為潘 訴訟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被告 吳銅梅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24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萬2,01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5萬2,000元、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0,240元,嗣本於同一主張兩造間勞動關係基礎事實,變更、追加聲明如
貳、一、㈡所示,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經營之
燕樓小館餐廳擔任爐子廚師,約定每月薪資5萬2,000元。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金,未給付110年5月18日以後之工資,復原告於工作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嗣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傳送簡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提繳、發給如附表所示項目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3萬8,16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
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時月薪為5萬2,000元、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因被告業務萎縮及原告應徵時有自述之經歷不實等情事,經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自無須給付110年5月18日以後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於締約時要求將勞工退休金折合現金成為原告工資一部分,且約定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於其他工會,原告並無因被告未為其投保或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再原告未證明自110年5月起無工作,本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自不得請求未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兩造於109年7月16日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於被告經營之燕樓
小館餐廳擔任爐子廚師,約定每月薪資5萬2,000元。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17日。
㈡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未提繳勞工退休
金;原告於工作期間未休特別休假;被告未給付原告110年5月18日以後之工資。
㈢被告曾於110年5月17日告知餐廳員工,因疫情因素於110年5月18日起放無薪假,該時原告在場。
㈣兩造於110年5月19日曾有通話紀錄。
㈤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傳送原證1(本院卷第15頁)簡訊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勞動契約於110年5月17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
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事由係指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其應具備之僱用條件有所欺瞞,致雇主誤信予以僱用,因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而言。本件被告固稱原告於履歷表敘及曾在數川菜館任職,經其撥打電話至其一餐廳詢問,該餐廳回應不記得云云,惟此節既未經被告正式查證,所得回應亦非必然係有權代表該餐廳者所為,尚難逕認被告泛指原告填報經歷不實乙節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本件符合前開終止事由,其辯稱已於110年5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契約,即非可採。
⒉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因疫情因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就終止時間,原告主張係110年7月22日始收受被告簡訊通知解僱云云,被告則抗辯已於110年5月17日表示終止,惟該日原告拒領資遣費,期間又拒不回應,刻意將時間拖延至任職滿1年之時點,企圖爭取更多資遣費及失業給付損失等語。
⒊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傳送之簡訊為證,主張被
告係以該簡訊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該內容已敘及「之前有一直請你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應以被告辯稱:於此之前即已數次表明資遣原告乙節,較為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稱:110年5月11日我已有請原告找工作,110年5月16日被告與原告討論離職的事情,我開始參與的時間點原告在生氣,對被告有點情緒,我跟被告有講到疫情爆發經營不好的問題,是要讓原告有臺階下,但我跟被告已明確提到業務萎縮、經營狀況不好,要解僱原告。107年5月17日當天,原告無視我昨天說的話直接來上班,當天我在跟員工討論要不要放無薪假時原告有在場,原告說沒關係,大家要這樣就這樣,接著下班就快步離開。被告在110年5月19日有再打電話給原告,我跟被告請原告給我們帳戶匯款1萬5,000元算是資遣費,原告就一直說工作很難找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核與被告曾於110年5月19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之通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第20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曾於110年7月17至同年月19日多次來電,惟其因故未接聽(見本院卷第13頁),顯見原告並未積極與被告溝通其勞動條件與狀況,倘如原告所言其並未同意放無薪假、被告亦未曾於110年7月22日前告知資遣事宜等節確屬實,何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起長達2月期間從未表示準備給付勞務或要求被告正常給付月薪,反係於收受前開簡訊且至該時點計算距就職已滿1年而符合領取失業給付之保險年資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事理之常。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所稱已於110年5月16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乙節洵屬可信,又被告因原告自行於110年5月17日到班仍寬認給付薪資,而抗辯本件終止日期為110年5月17日,對原告亦無不利,尚屬可採。
㈡關於本件請求項目:
⒈資遣費、預告工資(附表編號1、2):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之月薪為5萬2,000元,其自109年7月16日開始任職於被
告至110年5月18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5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1,811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自其110年5月18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723.76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萬7,238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
⒉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2日無薪假工資(附表編號3):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5月17日終止,原告自無從再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請求其後工資。
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附表編號4):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工作期間未休特別休假,被告即應給付前開折算工資
。原告年資為10個月又2天,應有3日特別休假,得請求折算工資5,200元(計算式:5萬2,000÷30×3=5,200,元以下四捨五入)。⒋失業給付損失(附表編號5):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前3年內均未投保就業保險(見個資卷
之投保紀錄),復其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僅有10個月又2天,本不符前開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予投保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失業給付損失,即非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自無理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6):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規定可知,凡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其雇主即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且該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則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此觀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宗旨自明。是同該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按月為勞工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之規定,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違反。則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折合為工資之一部分云云,已違反前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在職期間之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即屬有據。⑶原告每月工資5萬2,000元,月提繳工資級距為5萬3,000元(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每月應提繳3,180元、每月以30日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參照),則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09年7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012元(計算式:3,180×[9+(30-16+1)/30+17/30]=3萬2,012)。
⒍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附表編號7):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本條規定意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按該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該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而勞工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即得訴請雇主發給之。
⑵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
業如前述,則原告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⒎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除提繳部分外,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4萬4,249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
付4萬4,249元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2,012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及附表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
編號項目(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請求權基礎本判決准許金額/結論1資遣費2萬6,506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2萬1,811元2預告工資3萬4,660元勞基法第16條第3項1萬7,238元3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2日無薪假工資5萬2,800元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0元4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萬2,131元勞基法第38條第4項5,200元5失業給付損失24萬7,320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0元總計37萬3,417元4萬4,249元6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8,160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3萬2,012元7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