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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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林樹埔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93年2月21日以89年度自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自訴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乃係就「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而非對於「確定判決」為之,該裁定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自不得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可知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經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限。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據100年8月28日聯合報刊登 王金平 立法院長公開指好法官僅10%,另引用台大法學教授李茂生老師,好法官無10%僅1%之恐怖,故本狀即留下法官執法當否之鐵證。憑最高法院92台上4678駁違程式之上訴,而維更㈡指出無如公訴人所指莊榮兆76年1月1日收取 許革非 5千萬專利轉讓金,故80年12月19日前後告訴許革非及下游 黃奇新林明在 等5人轉售許革非81年3月28日 呂檢太郎 派警清點吳文忠及 張斗輝 檢察官前後查扣7萬4176個應沒收查扣物,已滅失3萬5522個偽造莊榮兆專利仿冒品,81年10月7日前後之告訴即無誣告,由於 李慶義 檢察官就周龍修、溫萬財轉售上揭3萬5522個偽品有侵害莊榮兆專利品以82偵續132起訴,有利莊榮兆證據,教唆書記官勿記載筆錄,復湮滅證據而濫權追訴,台中高分院85上更㈠133仍維持地院無罪判決, 黃燈煌 以84請上63再抄引李慶義虛構賣專利誣告,即證兩惡檢確有與許革非勾當,而以檢察官身份意圖莊榮兆受刑事處分為掩護許革非持續侵害莊榮兆及著作權之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綜上,既已明知不實事項記載於所掌文書,騙得最高法院以85台上2683發回更審續查莊榮兆有無收取5千萬專利轉讓金,逼得更二審不得不指出公訴人有虛構事證之惡劣行為,較 侯寬仁 曲解 馬英九 供述及歪曲有利馬英九證人之證詞更嚴重百倍,即有濫訴 江國慶 相同惡行。對照本案被告濫權追訴專利權人合法告訴侵害專利仿冒權利行使之行為為誣告,均蒙好法官不淪陷而當包公,故從李慶義湮滅有利被告證據於先,法院判無罪後再三虛構賣專利於後,濫訟9年,作為幫助許革非公然侵害莊榮兆28502專利,參高院92重上更㈢95號 溫耀源 庭長及 邱同印 包公法官,以70紙判決罵最高法院枉判無效及有侵害專利,益證李慶義及黃燈煌上揭所為即非依法而係枉法,與許革非為共犯關係,參高院91上309引用例變字一號判例,確有台中高分院91上309更判應賠莊榮兆,即應准訴訟救助,祈鈞長勿有 邵燕令 查三歲童之性侵有否違意願之輕忽及傲慢與狂妄之執法為禱,因走過路必留痕,法官不可以不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莊榮兆具狀向原審法院就該院89年度自字第15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然該89年度自字第151號案件,經臺北地院調查結果,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而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有上開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抗告人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然前開刑事裁定既非經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法院因而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憑各詞,均與聲請再審之程式欠缺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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