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 余萬居
余芳宏 相對人 余平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5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變更登記為兩造與訴外人 余祥澤 、 余祥鴻 、 余德松 公同共有,而原裁定以系爭建物附近不動產房地實價扣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為系爭建物之現有價值,再乘以抗告人之應有部分9分之4,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3,251元,惟公告現值並非土地實價,應以系爭建物課稅現值數額與土地公告現值金額之比例,乘以附近相似土地、房屋買賣實價登錄之總實價,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實價,方屬正確,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1696號
確定判決,系爭建物為 余雲山 祭祀公業第十鬮派下員即兩造及第三人訴外人余祥澤、余祥鴻、余德松所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祖父 余阿池 名下,詎余阿池於民國(下同)82年9月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相對人之父 余德川 名下,余德川再於99年12月22日贈與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聲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起訴書附表一(即本裁定附件)所示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兩造與余祥澤、余祥鴻、余德松公同共有。惟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7條第3項、第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建物為余雲山祭祀公業第十鬮派下員公同共有,依上揭規定,抗告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應有部分,且其等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自不得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其真意是否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與余祥澤、余祥鴻、余德松公同共有,而非移轉登記為分別共有?倘係如此,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全額定之。惟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4之交易價額核計,顯有未洽。
㈡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地鄰近成交價、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房地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與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未命抗告人查報系爭建物價值,逕以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以系爭建物(不包括坐落基地)鄰近不動產(含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102年6月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原法院卷第32頁),每平方公尺約18萬6,340元,系爭建物面積合計100.8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建物連同坐落基地之交易價格為1,878萬3,115元(計算式:186,340元/㎡×100.8㎡=18,783,115元),扣除坐落基地之土地公告現值640萬0,800元(計算式:127,000元/㎡×50.4㎡=6,400,80元),計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1,238萬2,315元(計算式:18,783,115元-6,400,800元=12,382,315元),再乘以抗告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分之4,計算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550萬3,251元(計算式:12,382,315元×4/9=5,503,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3,251元,自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以系爭建物之相似不動產102年6月房地實價扣
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後,乘以抗告人應有部分9分之4,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50萬3,25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逕以總價扣除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又就系爭建物之價額,原裁定核定標準、價額及計算方式均有不當,且無法由本院自行核定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