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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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103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所為之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業於103年9月17日送達寄存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地,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又被告陳益智居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與本院並非在同一縣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寄存送達之發生效力(即103年9月27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103年10月9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4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該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雖被告前於103年12月16日出具申請狀記載其主旨:為再次補寄判決書乙事,請求准予補寄送達,其說明並陳稱「……被告於地院出庭應訊時,有提出文書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且一定會收到,前項之 陳明 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且當時確有收到地院之判決書、執行書也收到,但為何高院之判決書卻無法收到,因沒有寄到本文上述之地址,只寄到戶籍地,所以於法要求重新補寄,以維護被告上訴之權利」云云。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此項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縱屬於原審陳明之「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為真,惟其雖屬本院管轄範圍,但並未在法院所在地(非同一縣市)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況上訴人於本院103年8月19日審理時,審判長就被告之人別及住居為訊問,被告答以:「(住在什麼地方?)新店大豐路2號3樓」、「(大豐路2號3樓是不是,那中正路這個地址還有在住嗎?)沒有」等語,此有該審判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另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復經本院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本院依上訴人於審理期日所陳述之地址,將判決書依法為寄存送達,依法即屬有據。是被告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依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