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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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年度執字第4161號、103年度執再字第10號、第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將本件聲請人張芝菡(下稱聲請人)因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為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移轉後即無管轄權,卻濫權指揮不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發監執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就本案亦拒絕查核,前揭機關非法逮捕拘禁,顯與憲法第8條第4項保障人身自由意旨相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作成釋放聲請人之裁定,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且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86號裁定、100年度臺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是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惟於裁量有違法或瑕疵或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聲請人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嗣聲 請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罪部分撤銷。張芝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後,即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4161號分案執行。該案於102年11月25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見102年度執字第4161號卷第97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月
3日以:「--二、受刑人張芝菡指定服文書工作性質社會勞動,本署無適當之處所及工作供受刑人服勞動。三、依高檢署函令是否准社會勞動應由受囑託之檢察署決定,不應由執行檢察署准許社會勞動後再囑託他署代執行社會勞動。」為由函覆無法代為執行(見103年度執再字第10號卷第2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2日執行筆錄中即諭知聲請人:「准社會勞動,10個月內履行完畢」(見103年度執再字第10號卷第20頁反面),並於103年5月20日通知聲請人應盡速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執行社會勞動,--否則將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見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2號卷第25頁)。惟聲請人於103年5月後即未曾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分別於103年7月3日、25日、同年8月28日發函告誡聲請人已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並均依法送達被告住居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為由,終結其社會勞動而予以結案,有該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刑護勞字第63號卷第50頁),嗣並送分103年度執再字第290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0日北檢治園103刑護勞62字第34289號、103年7月3日北檢治園103刑護勞62字第44802號、第44803號、103年7月25日北檢治園
103刑護勞62字第50393號、第50394號、103年8月28日北檢治園103刑護勞62字第58100號、第58101號、第5810
2號函、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開執4161號卷第5頁至第33頁、刑護勞62號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即有執行力,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錢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而非執行之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該確定之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自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是否停止,係屬管轄法院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審酌範圍,法院原則上不得干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執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等情,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係指「審判程序」中「被告」之程序保障,查本件並非強制辯護案件,聲請人亦非審判程序中之「被告」,其並聲請本院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云云,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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