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謝榮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 邱吉史 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9號,下稱本案),雖已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在判決確定前,扣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於警詢時對於查扣之10萬元為何人所有,答稱:我於102年5月16日交與詐騙集團是現金220萬元,不知道那10萬元是不是我當天提領的錢等語(第174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聲請人所交付之現金既為220萬元,與扣案之10萬元金額已非完全相符,該10萬元是否即為聲請人所交付而為其所有,實非無疑,自無從將之發還聲請人,其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告邱吉史所涉本案之被害人,於
102年5月16日交付220萬元及5張支票給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後,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即在邱吉史等人身上查扣10萬元現金及上開支票其中之3張,依本案起訴書記載「…將其中之10萬元…交付與受『 劉小胖 』之指示前往取款之邱吉史」,足認該筆10萬元現金應為抗告人所有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亦即,如扣押物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而應依前開規定發還。
四、經查: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02年5月16日15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邱吉史及 陳志宗 、 黃韋銘 ,並扣得抗告人所簽發之永豐銀行支票3張(面額各
140萬元、150萬元、180萬元)、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等情,已據邱吉史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
㈡邱吉史及其他同案被告並未主張扣案10萬元為渠等所有,邱
吉史於原審並供稱:我被警察查獲時,有被扣押10萬元,就是依「劉小胖」指示至新莊某處的停車場由其指示之人交付給我的,要我將10萬元及3張支票交付給我晚上要接機的人;先前說該10萬元是我所有並聲請發還扣押物乃心存僥倖,現在要撤回;扣案的10萬元為給我支票的人一併交付給我,並無說做何用途,但「劉小胖」指示要我先收著,再交給我晚上要接機的人等語(原審本案影卷第60、61、94頁)。抗告人陳稱其同日自永豐銀行提領現金220萬元及簽發支票5張,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交付給前來拿取之男子(經查明為少年蔡0鋒)後,警方隨即於前揭時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邱吉史並扣得上開證物。則抗告人主張扣案之10萬元為其當日交付現金220萬元之一部,尚非全然無據。
㈢邱吉史所涉之本案,經原審法院為科刑判決,並認定邱吉史
係依「劉小胖」電話連繫,於102年5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停車場,由不詳姓名集團成員收取10萬元現金及3張支票,邱吉史取得上揭現金及支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華江分行附近,將其中14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志宗、黃韋銘持往上開銀行兌現,惟因支票為平行線支票,而黃韋銘當日無法開立帳戶,致未能兌領,陳志宗、黃韋銘遂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將支票交還邱吉史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邱吉史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 陳志中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萬元現金及支票3張(已發還謝榮裕)等物。理由並敘明「至扣案之10萬元現金,係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惟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上開本院卷第94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10萬元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有原審本案判決書可稽。邱吉史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04年2月6日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五、抗告人主張扣案之10萬元為其所有,既非全然無據,而本案判決既未將扣案之10萬元沒收,亦未將之作為認定邱吉史犯罪之證據,則抗告人聲請發還該10萬元,是否全無理由,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不能證明扣案之10萬元為其所有,且在判決確定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稍嫌速斷,難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符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