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354號
原 告 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富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為原告供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壹百
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與原告
(原世訊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訂立模具開發之承攬契約,並
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90,000元整,付款方式分3期給付
,分別為簽約完成時支付契約價金40﹪,試模完成時支付
30﹪,模具完成驗收時支付30﹪,詎料被告積欠第3期貨款
共計217,350元及修模完成時所支付之費用15,750元,共計
233,100元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竟置之不理,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履行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