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43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33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確實於99年5月20日具狀撤回95年度執全字第33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又於99年2月10日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符合訴訟終結,並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府前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99年6月24日收受該通知,惟迄未行使權利,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8月5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103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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