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原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亞德安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被告等因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陳信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規定,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信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按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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