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8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各該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0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7月26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月2日,故前開罪刑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仍得予以減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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