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參照)。是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7年2月25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8年4月24日期滿,累進縮刑18日,縮刑期滿日為98年4月6日,並於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受上開有期徒刑既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於99年1月18日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