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交岔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扣得海洛因1小包;復於同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永泰街交岔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非法施用毒品,並扣得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小包(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542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卷,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
1紙可參。是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品,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而上開扣案物品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080010957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98年4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0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因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