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王詩詠 訴訟代理人 王玫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因民眾檢舉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有未懸掛號牌車輛停放於道路,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107年3月5日派員前往上址查處,發現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RL026277,下稱系爭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該處,由外觀判定尚堪使用,未達「新北市政府執行廢棄車輛查報及移置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無法認定為廢棄車輛;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年月9日14時9分許派員於前址查處,認原告有「機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查引擎號碼為RL026277,一般報廢)」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原告先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同年4月23日前之同年3月19日及2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4月11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未領用有效牌照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於107年2月14日過年當天辦理報廢後,即委由機車行處理車體,因適逢農曆年,機車行業務繁忙,需俟過年後方可處理,遂先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自家門口。而本件停車地點屬無尾巷,並未劃設紅線,亦未妨礙他人,卻於同年3月9日發現遭拖吊,經與拖吊場電話聯繫後,受告知若已拋棄該車所有權即無需理會,由拖吊場處理即可,豈料嗣後接獲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竟遭裁處較違規停車、闖紅燈為重之罰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機車辦理報廢登記後,確於前揭時、地未懸掛號牌停
放於道路範圍之路側,此有採證照片可稽,又經新北市環保局認定系爭機車未達廢棄車輛標準,核屬「未領用有效牌照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無疑。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然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而汽車並得當場移置保管。而依上開採證照片之系爭機車外觀上,車體略顯陳舊,惟仍屬完好,由其外觀殊難逕認判定屬於廢棄車輛查報辦法所規定不堪使用之「廢棄車輛」,新北市環保局亦為相同認定;再者,人民之財產基於憲法規定本即應予保障,於認定為廢棄車輛時,終局處理方式為如無人認領者,則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除;而如非屬廢棄車輛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得為當場移置保管,核係為相異之處理方式,則除有明確外觀上足以認定為「廢棄車輛」,否則自應慎重認定是否屬於「廢棄車輛」,以維護所有權人之財產利益。甚至,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於被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達到廢棄車輛之認定事實證據,自難徒憑原告空言即逕為認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準此,由於系爭汽車自外觀上判定未達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2款中所規定「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標準,是系爭機車自非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所規定之「廢棄車輛」,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機車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其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應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本院卷第39頁)、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簽收清單(本院卷第42頁、第40頁、第41頁)、原告107年3月19日陳述意見書、違規查詢報表(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原告同年月23日陳述意見書暨檢具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機車汽燃費收據(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舉發機關同年
4月10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73431107號函與檢附之新北市環保局簽辦單、採證照片、舉發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同年5月29日新北汐工字第1072275780號函(本院卷第59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機車既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即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
2條第1款規定之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而同條項「未領用有效牌照」,自係指懸掛已非有效牌照,亦即曾領用牌照已遭註銷、吊銷之情形。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其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部分之裁罰標準,區分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的行為態樣,及衡酌該等行為態樣於交通違規稽查時,以「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者相對於「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者,較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對公益侵害相對情節較重,而為不同之裁罰,亦即: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比例原則。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
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而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7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1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3項)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4項)第2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可知,廢棄車輛查報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以行政處分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經該條項規定之流程,最終如無車輛所有人出面清理,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
⒊經查,系爭機車號牌000-000號已於107年2月14日辦理
報廢並繳回號牌,嗣系爭機車因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經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屬實等事實,前已認定。系爭機車既已完成車輛報廢手續,即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廢棄車輛,其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並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罰3,600元,洵有違法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