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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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36號原告 林明 和被告 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0年間結婚,於73年間因吵架,被告即離家前往美國,兩造長期分居,有名無實,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聲明或為事實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承上所述,兩造自60年間結婚後,被告雖與原告共同生活至73年間,隨即前往美國未再返臺,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