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受傷」應更正為「受燒」、「稍損」應更正為「燒損」,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胡雅鈞 、 張家偉 、 蔡連峰 、 汪承恩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證述」、「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路0000號5樓之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陳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吸菸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 洪素 聆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洪素聆達成和解,有臺中市火災事故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迄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年事已高,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