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案自訴,雖檢附「江添祥律師」之名片1張,然經本院函詢考試院後,該院以106年8月31日選專一字第1060003872號函覆:本部無江添祥先生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紀錄,另查法務部全球資訊網/法律事務/律師查詢系統,亦無江先生之律師登錄資料。是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