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蘇孝宜 相對人 林淯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另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雙方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林瑞慶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林瑞慶成年之前一日止(128年8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新臺幣18,952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同全部均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聲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情,業據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開說明,上開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裁判費3,000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部份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應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至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或負擔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依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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