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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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被告 葉麗霞
戴嘉清 林翊臻 蔡慧雯 顏珊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另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原判決記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係法官呼攏人民的籍口,如果自訴還要委任律師,那應該叫「委任自訴」而非「自訴」;又第一審不開庭審理,偷偷寄送判決書,斷送第一款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機會,亦有違法,且又施予恩惠讓自訴人得上訴第二審,擺明是欺騙自訴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檢附「江添祥律師」名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自訴,經原審發函查詢,據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以一0六北律文字第1257號函覆稱該會並無第一款入會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5頁),考選部亦函覆原審稱自訴人並無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之紀錄,有考選部106年8月31日選專一字第106000387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原審遂於106年9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並由其本人簽收等情,有原審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要屬無疑。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法既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足見自訴人濫行自訴或不重視其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為告訴或自訴,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訴訟權尚無影響。」等語觀之,可知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再者,因自訴不合法而遭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亦僅為一種程序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自訴人仍可依法另行提起告訴或自訴,而非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是此自訴新制並無不當限制與剝奪人民之訴訟權利。準此,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不得提起自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況自訴採強制代理人制度乃立法院所制定之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並非原審所自創,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