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6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6657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陳奕碩 債務人 周家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依其聲請狀所載,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在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