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太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太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徐太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23時2分許,進入新北市○○區○○000號之石仙公廟,以徒手竊取 曾慶隆 所管領之該宮廟香油箱內之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曾慶隆之女 曾逸婷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徐太一於警詢及112年7月8日本院訊問以及同年月11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曾逸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太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而被告本案亦為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之前已有多次竊盜他人物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789 號(112.07.1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566 號判決(112.08.1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