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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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8日,惟參照前揭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惟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4罪,均屬拘役刑種,尚屬單純,考量該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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