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前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至110年10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誣告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至110年10月26日另犯賭博罪,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等情,固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於94年2月2日增訂並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前即108年7月至110年10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18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日確定,形式上雖合於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案件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均有明顯不同,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以聲請人逕予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