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返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93號被告莊明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介壽店」內,趁該店店員 許瑞玲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店貨架上之胡同元氣壽喜牛1盒、鹽麴去骨雞腿排1盒(總價值新臺幣288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未行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許瑞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莊明峯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明峯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忘記將本案商品拿出來付錢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點,在案發地點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然其嗣後僅就其他商品進行結帳,而卻未將本案商品拿出結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胡瑞玲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