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37號
抗告人 張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娟姿 、 蔡勝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