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51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周嗣彧

被告 孫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已自行扣除合理折舊減縮請求金額,且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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