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周秀桃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 律師
被   告  吳依馨
訴訟代理人  梁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嗣減縮為請求被
告遷讓房屋,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7月15日止,租
金每個月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給付107年12
月份部分租金1萬元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
原告已於108年4月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被告迄
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
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後,被告才又繳交至
108年6月15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茲以押租金36,000元扣
抵自108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後,被告尚應自108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額1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自108
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合計5,9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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