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許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
,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信信用卡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8年7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6,746元,利息95,987元
,合計132,733元,而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
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
),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
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
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
資料表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