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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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程俊龍
       張月娥
       程俊翊
       程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程俊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7365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
告之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8,52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
段82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程木炎 所有。
嗣程木炎死亡後,被告程俊龍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拋棄繼
承,則系爭遺產應由程木炎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程俊龍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
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償,而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
歸被告張月娥取得,並就系爭之不動產於107年11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程俊龍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程俊龍將上述不動
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月娥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月娥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1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張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7年
地字第13915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事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
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
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開決
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
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
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
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是以,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
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
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
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
允當。
㈡本件被繼承人程木炎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程俊龍、張月娥、程俊翊、程俊銘等人協議分割遺產,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張月娥取得,並於107年11月
30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825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足稽,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資料,及上開資料內所附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開立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
認無訛。而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
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簽
訂,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係基於繼承身分
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
債權行為視之,業如上述,是以,被告間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被告
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
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何況
,被告程俊翊、程俊銘並非原告之債務人,渠等放棄繼承所
得系爭不動產權利,與原告對於被告程俊龍之債權無關,亦
非原告所得行使撤銷權之列。
㈢又被繼承人程木炎為被告張月娥之配偶,程木炎於107年10
月17日過世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程木
炎,有程木炎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張月娥之戶籍謄本,及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復審酌無證據可資證明
系爭不動產為程木炎婚前或婚後取得,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推定為程木炎之婚後財產。另被告程俊龍積欠
原告債務418,522元迄今均未清償,且於107年度所得僅獎金
4,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被告程俊
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顯見
被告程俊龍債務沉重,自顧不暇,對母親即被告張月娥無盡
扶養責任之資力。而被告張月娥係被繼承人程木炎之配偶,
被繼承人程木炎之繼承人除被告張月娥外,其餘被告則係被
繼承人程木炎之子女,該等子女對被告張月娥在法律上或道
德上均負有扶養義務及責任,並考量系爭土地乃被告張月娥
與程木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於程木炎過世後被告張
月娥就與程木炎間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需清算、分配剩餘財
產差額,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約定
僅由被告張月娥受分配,除清算、分配被告張月娥與程木炎
間剩餘財產差額外,尚有子女給予父母生活保障、克盡扶養
責任性質,繼承人間如此分配,實與法律規範及一般社會生
活常情相符。是以,程木炎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雖移轉登記為
被告張月娥所有,然被告張月娥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
不動產,應非屬無償取得,原告主張此係被告程俊龍之無償
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107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②
被告張月娥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向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地字第13915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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