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男民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一年又二十八日,應予扣除)迄今已滿二年三個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報告及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