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號異議人 毛森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李秋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6年度上易第21號),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通知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請求撤銷鈞院依法核發之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毫無法律依據,蓋聲請人就本件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民事事件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本不得上訴。
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鈞院106年上易字第21號就請求核定上訴利益裁定書載明得於10日抗告,顯然為誤載。
⒊又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益徵鈞院依法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院解字第3007號參照)。次按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係由法院付與之,發給與否,應由法院為之,並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即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而法院於付與確定證明書後,發現有誤而為撤銷之通知者,亦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106年5月31
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6月7日送達異議人及相對人,並於同年6月9日依職權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異議人;嗣相對人於106年6月19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6月2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後相對人於106年7月25日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本院於同年7月27日以函文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對本院106年上易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雖經本院
裁定駁回上訴,惟相對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抗告,依前開說明,於其抗告案件確定前,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亦不能認本院第二審判決已確定。又上開系爭確定證明書性質上既非法院書記官職務上為處分之事項,僅為事實之通知,自無許對之提出異議之餘地。異議人對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通知提出異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是本院於抗告案件確定前,依法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以免裁判矛盾,以符法治。綜上,異議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號事件於106年7月27日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通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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