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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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柏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柏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姜柏菘為賺取報酬,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並可預見受託他人提領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澤北 榮治」之人(下稱「 澤北榮治 」),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澤北榮治」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4、5千元之報酬,擔任向「澤北榮治」拿取需協助提領該金融卡內存款之金融卡,並提領之工作。姜柏菘遂於114年2月2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前,自「澤北榮治」取得「澤北榮治」先前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 王憶蓉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澤北榮治」之指示輸入上開金融之卡密碼,提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7,000元,藉此掩飾、隱匿非法之資金流動。嗣姜柏菘欲離開上址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固坦認有自「澤北榮治」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依「澤北榮治」之指示提領現金14萬7,000元事實,惟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領錢犯法,我不知道洗錢,我都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澤北榮治」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依其指示提領現金14萬7,000元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及手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ATM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協助他人提款,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亦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1歲,並於偵訊時供承知悉「車手」的工作等語,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協助他人提領款項,有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之情形下,聽從指示而提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協助他人提領款項,可能致使本案帳戶遭非法使用等情,顯已有所預見甚明。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一個男生,一天工作可以賺4、5000元,一個暱稱「澤北榮治」開車載我,跟我說目的地很遠叫我睡一覺,到達目的後,他就叫我下車領錢,今天是第一次見面,他就拿一張卡給我,叫我幫他領錢。我跟他在飛機軟體上認識等語,則被告不僅對於指示其以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澤北榮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甚且於提款之當日始與「澤北榮治」第一次見面,足認被告與「澤北榮治」並無特別信任關係,而被告為期取得報酬,竟向素不相識且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澤北榮治」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協助其提領款項,而使用本案帳戶掩飾、隱匿金流軌跡,則顯與「澤北榮治」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且被告於警方盤查之過程中先供稱卡片為其所有,嗣經警員查證其身分,發覺被告名下之帳戶皆被警示已無法使用,被告才供稱係幫他人提領款項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益證其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並可預見受託他人提領他人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而與「澤北榮治」有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㈣次按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該條項各款列舉之類型者為限;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類型,係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即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修正理由參照)。故上開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免刑罰權過度擴大,自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查本案帳戶係由王憶蓉所申設,且本案帳戶係由王憶蓉交付現實朋友代為賺錢使用,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然本案帳戶於本案之使用方式卻係「澤北榮治」以提供報酬協助領錢之方式,交由被告持以至提款機領取款項,是「澤北榮治」取得並使用本案帳戶之方式顯與常理不符,並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應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姜柏菘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已知悉為取得報酬,協助「澤北榮治」提領款項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經手無合理來源之財物,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澤北榮治」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特殊洗錢犯行與「澤北榮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論述,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經手無合理來源之不明財物,所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亦存有隱匿、掩飾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之潛在危險,殊無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4萬7,000元為被告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而持有無合理來源之不明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及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獲利尚未計算,亦尚未取得等情,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提款卡1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經停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X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14萬7,000元。
4
iPhone6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0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