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俊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編號2至3: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3嗣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