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奕鋒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9年度執字第5946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奕鋒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予以釋放,而該被告現已逃匿行蹤不明。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有通知被告、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保證金收據影本、拘票及行蹤不明報告書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未依期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