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錝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葉錝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 林信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更正補充為「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自其行向之內外車道中線處向左急切駛入內線車道後,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欲迴轉,適同向左後方內線車道之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其車身傾斜人車倒地滑行後,與葉錝翰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最末行補述「葉錝翰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駕駛營業用車輛行駛於車流非低之市區道路,竟未注意後方行車動態,貿然向左急切駛入內線車道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駕駛態度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客服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尚有父親、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損害賠償金額相距甚為懸殊,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葉錝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巿板橋區自強新村18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錝翰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四川路1段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46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之林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信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度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皮2公分淺層撕裂傷、鼻部鈍傷併流鼻血、上唇擦傷、右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右大腿挫傷、左前臂、右手、雙膝及右足擦傷、右膝十字韌帶及外側副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信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錝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迴轉,而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林信良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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