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俊民犯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而短於思慮,而與被害人與代號0000-0000A少女(民國00年生,案發時17歲,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A女)為性交易,且在未違背被害人之A女自由意願下而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犯罪之方法手段並未使用暴力、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後拒不付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被告范俊民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33號於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俊民前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代號0000-0000A少女(民國00年生,案發時17歲,年籍資料詳卷,下簡稱A女)於網路聊天室認識後,相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為性交易,雙方並於99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旁超商見面。
迨A女依約到場後,范俊民即以機車將A女載至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並與A女在巨蛋體育館之廁所內進行性交,惟伺完成性交易後,范俊民反悔不願支付A女5000元而逕自騎機車離去,A女遂報警後,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俊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六)指認照片。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范俊民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淑萍